「可撤銷與無效的區別」

1.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大多屬于意思表示瑕疵;而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既有意思瑕疵的,也有主體不合格的,還有違法的。
2.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訴為之;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是當然確定的無效,無須宣告。
3.效力不同。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屬于自始、當然和絕對無效行為。法院或仲裁庭發現民事法律行為屬無效時,可以不經當事人請求,徑行認定無效。而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卻只有經過審判或者仲裁程序確定之后,才屬無效,在當事人不申請撤銷,或者雖然申請,但審判或者仲裁機關尚未作出撤銷判決時,則還具有其效力。因此,它不是當然和絕對無效,而是相對無效行為。
4.無效民事法律行為自始就當然確定的無效,不會因為時間的經過,而變為有效;而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因須行使撤銷權才會歸于無效,法律對于當事人主張撤銷,是有時間限制的,即過了法律規定的期限,撤銷權即歸于消滅,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就變為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重大誤解」
1.概念
基于錯誤認識的行為,行為人的表意看似是自愿的,但卻是違背本意的,所以該行為屬于可撤銷行為。
2.構成要件
(1)法律要件
①須有錯誤認識。
所謂錯誤認識,既包括表意人方面的錯誤,也包括受意人的誤解。如,把租貨當成借用;把18k金當成赤金;把100元1斤當成100元1公斤;把履行時間、地點,甚至把當事人搞錯的,等等。
②須當事人不了解其錯誤。
即當事人主觀上屬于過失,如果是故意搞錯,那就屬于欺詐或虛假行為,而不再是誤解行為。
③須錯誤性質嚴重。
對民事交往中公認為是重要事項的誤解;雖非針對重要事項,但足以造成誤解方重要損失的誤解;足以導致行為后果重大不公平的誤解。
(2)客體
重大誤解限縮為對行為的類型、相對人、標的等重要因素產生錯誤認識。
①行為性質的錯誤。
②對方當事人的錯誤。
某人本來想和甲作成表意行為,卻和乙作成表意行為。如,甲登山時因為踩空,整點跌入懸崖,幸得張三救助。甲本來想將自已的家傳寶石送給張三,但是卻把李四當成救命恩人張三,實施了贈與行為。
③標的物的內容錯誤。
包括了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
(3)造成較大損失。
反之,雖有誤解,但不重大,或者沒有較大損失的,則不能撤銷。
3.重大誤解與誤傳
意思表示由第三人義務轉達,而第三人由于過失轉達錯誤或者沒有轉達,使他人造成損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負賠償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4.判斷重大誤解時的注意點
(1)解釋先行于錯誤:即在判斷錯誤問題時,先通過合同解釋確定表示的客觀意義。
先解釋意思表示的客觀意義:以一個理性相對人為標準;再判斷經由解釋的意思表示之客觀含義與其內心真意之間是否發生重大誤解。
(2)誤載不害真意:當事人就意思表示已經達成一致,僅僅用錯了詞或者說錯了話,不屬于重大誤解。屬于解釋先行于錯誤的延伸。
(3)基于誠實信用原則,有利于表意人的錯誤表示不能撤銷。
(4)動機不屬于法律行為的內容,如果僅是作出意思表示的內心起因(動機)發生錯誤,屬于狹義的動機錯誤,不構成重大誤解。
(5)典型風險優先于重大誤解——如:古玩市場淘到假貨。
保證人對債務人信用狀況的錯誤認識,系保證人應當承擔的典型風險,雖屬對“當事人特征的重大錯誤”,作為例外,不構成重大誤解。
(6)計算錯誤:隱藏的計算錯誤和公開的計算錯誤,不構成重大誤解。
(7)合同中的標的物有瑕疵,不符合約定,且該瑕疵涉及標的物的性質,屬于重大誤解,此時買受人可以選擇瑕疵擔保責任或選擇因重大誤解撤銷合同。
|「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顯失公平」
1.乘人之危,是乘危人利用行為人處于危困、無經驗、受到不正當干涉等缺失判斷力狀態,使行為人形成并作出損害自己卻有利于乘危人的意思表示;
2.顯失公平是法律效果中的權利義務出現顯失公平的狀態。由于該行為違背了意思自由原則,危難之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有缺陷,因此法律準許其撤銷該行為。
【注意】《民法通則》與《合同法》都規定了“乘人之危”,作為一種獨立的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類型。但《民法典》將其納入到“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的情形中,也即納入到顯失公平的情形中去,不再作為一種獨立的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類型。
3.以乘人之危為因、顯失公平為果,組成一個可撤銷行為類型。
(1)須乘人之危,即對他人的危難處境加以利用。
(2)須有乘人之危的故意。
(3)須顯失公平,即乘人之危造成的后果對危難人嚴重不利,而乘危人大得其利,違反了公平原則。
(4)須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如果一方未利用危難而是進行正常交易,或表意人即使未遭遇災難,也會作出同樣的意思表示,則不構成乘人之危。
【注意】假一罰十,構成單方允諾之債,不得基于顯失公平而行使撤銷權。
|「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欺詐」
1.欺騙是為了使受領人陷于錯誤而故意將不真實的虛假情況當作真實情況表示。受欺詐的意思表示,顯然是表意人在不自由狀態下形成的效果意思,其意思的瑕疵是顯而易見的,因意思表示不真實,受欺詐方有權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2.構成要件
(1)主觀上有欺詐他人的故意。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而希望或放任結果發生。如是過失,則可能是重大誤解。
(2)客觀上有欺詐的行為。兩種表現形式: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欺詐僅限于“交易事項”;對“交易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的欺騙,如對交易背景、交易目的、行為能力、處分權、代理權上的欺騙,并不構成欺詐。
(3)須被欺詐人因受欺詐而陷于錯誤,但不以受害人發生財產上損害為必要。
【注意】原則上,“知假買假”的無權依照消費者保障法主張懲罰性賠償,但是食品、藥品是例外。
(4)須被欺詐人的錯誤意思表示是由被欺詐引起,即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聯系。
欺詐具有不正當性——超過法律、道德、交易習慣允許的限度。
【注意】僅對商品進行夸大的宣傳,未對商品性質作虛假陳述的,不成立欺詐。
3.第三人欺詐
(1)除了須符合欺詐法律要件,還須符合受欺詐之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行為是欺詐所致的要件。
(2)第三人欺詐與惡意串通行為
前者是第三人欺詐一方當事人,讓另一方當事人受益,如第三人當“托”使受欺詐人與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損害的是法律行為當事人一方的利益;而后者是民事法律行為的雙方當事人合謀損害第三人利益,行為主體與受害人皆不同。
4.特殊情況
(1)適度的虛假宣傳與廣告夸耀不構成欺詐。
(2)如果廣告宣傳和承諾超越了“消費者最低限度常識的共識”,足以使得具有正常認知能力的普通消費者陷于錯誤,則可構成欺詐。
(3)單純的沉默原則上不成立欺詐,但若依法律、約定或依交易習慣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當其不作為時即可構成欺詐。
【注意】知假賣假構成欺詐,不知假賣假構成重大誤解。
|「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脅迫」
1.當事人因受脅迫而作出的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即是脅迫行為。脅迫可以是當事人一方所為,亦可以是第三人所為。受脅迫而實施的行為,其實質在于行為人的意思形成和表示均受到不正當干涉。
2.構成要件
(1)故意預告實施危害、有脅迫行為存在;
(2)對方因此陷入恐懼(脅迫與恐懼具有因果關系);
(3)對方因恐懼作出意思表示(恐懼與意思表示的作出具有因果關系);
(4)脅迫具有不正當性。如,目的不正當、手段不正當、目的與手段結合的不正當。
【主要】具有正當性的威脅不成立脅迫。如,為實現權利內容,以行使權利相威脅;長輩施加的壓力。
3.因第三人脅迫訂立合同的撤銷
(1)受脅迫人的撤銷權不受任何限制,這與欺詐不同,因為脅迫具有不能容忍的違法性。
(2)法律行為因脅迫被撤銷的,合同的無效可對抗善意第三人。
【注意】第三人欺詐的,受欺詐方享有撤銷權,以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此事為條件。第三人脅迫的,受脅迫方享有撤銷權,不以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此事為條件。
|「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效果」
1.撤銷權
(1)民事法律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可撤銷原因時,法律賦予行為人撤銷權。
(2)欺詐:僅受欺詐一方享有撤銷權;
(2)脅迫:僅受脅迫一方享有撤銷權;
(4)顯失公平:僅受有不公平的一方享有撤銷權。
(5)重大誤解:僅誤解方享有撤銷權;雙方都有過錯的,雙方都享有撤銷權。
2.除斥期間
撤銷權因須以訴為之,如久拖不行使,將影響相對人的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穩定。因此,法律規定有撤銷權行使期限,逾此期限不行使的,撤銷權消滅。
(1)在欺詐、顯失公平兩種情況下,意思表示不真實的一方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行使撤銷權;
(2)重大誤解的當事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3個月內行使撤銷權;
(3)當事人受脅迫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
(4)最長撤銷期間。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3.撤銷權行使方式
(1)撤銷權的行使,需以訴訟或申請仲裁的方式為之。以單方通知方式行使撤銷權的,視為撤銷權未行使。
(2)在民事訴訟中,一方請求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可撤銷事由抗辯,但未以反訴方式行使撤銷權的,法院不能僅以當事人未提起訴訟或反訴為由不予審查或者不予支持。
(3)在民事訴訟中,一方主張合同無效,依據卻是可撤銷事由的,法院可以直接判決撤銷合同。
4.放棄撤銷權的要件
(1)主觀要件
知道自己享有撤銷權;具有放棄撤銷權的意思。
(2)客觀要件
作出了放棄撤銷權的意思表示。可以明示,也以默示,如,自愿履行了債務,或自愿接受了對方的履行。
5.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在被撤銷之前有效,可以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被撤銷后自始無效,可以追究對方的締約過失責任,即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訂約費用和訂約機會的損失。
【柒】特殊的民事法律行為
|「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
1.條件的特征
(1)條件是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一個組成部分。
(2)條件決定民事法律行為固有效力的發生、存續或者消滅。
(3)條件是表意人選定的,將來的,發生與否不確定的合法事實。
【注意】如果所附的條件是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定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4)條件必須是合法事實。違反法律、公序良俗,以及以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的事實,不能作為條件。
【注意】不得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公益上、私益上不允許,登記行為、票據行為不允許。
【注意】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條件是決定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發生、存續或消滅的事實,換言之,該條件并不影響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而影響的僅僅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2.條件的類型
(1)生效條件與解除條件
(2)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
3.條件的成就
(1)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就會使當事人一方取得權利,而他方則負擔義務;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就會使當事人一方喪失權利,他方則解除義務或者回復權利。
(2)條件擬制效力。當事人負有順應條件的自然發展而不加以不正當地干預的義務,亦即不作為義務。如果當事人違背此項義務,惡意促成或者阻止作為條件的事實發生,即當事人惡意促成條件實現的,視為條件不實現;惡意阻止條件實現的,視為條件已經實現。
4.條件的限制
(1)形成權的行使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2)身份行為(結婚、離婚、收養)不得附條件。
(3)票據承兌不得附條件,附條件的承兌視為拒絕承兌。
(4)票據背書不得附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注意】在做題的時候,在題干中出現了“如”這樣的字眼,一定要特別注意,大概率是在考察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比如,題干為:郭某意外死亡,其妻甲懷孕兩個月。郭某父親乙與甲簽訂協議:“如把孩子順利生下來,就送十根金條給孩子。”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1.期限的法律要件
(1)須屬將來事實,已經發生的事實不能被設定為期限。
(2)須屬必成事實,即其發生為確定的事實。不可能發生的事實(如千年以后贈與),不能被設定為期限。
2.生效期限和終止期限
(1)生效期限是使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發生的期限,也稱始期或停止期限。在生效期限屆至之前,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是停止的,在期限到來時,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方始發生。如,簽訂合同注明“自明年1月1日生效”,該日期就是該合同的生效期限。
(2)終止期限。這是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終止的期限,在終期屆至時,既有的效力便告解除,故也稱終期或解除期限。如,合同條款中約定“本合同于明年年底終止”,明年年底就是該合同所附的終止期限。
3.期限的效力
(1)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期限未屆至時,不生效;而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期限未屆滿時,其效力不終止。
(2)因期限屆至而享有利益的當事人取得“利益期待權”,該權利可作為處分行為和繼承的標的,并受侵權行為法的保護。因期限未到來而享有的利益,是為“期限利益”,亦受法律保護。
(3)期限到來后的效力。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在始期屆至時,發生效力;而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終期屆滿時,終止其效力。
4.區分期限與條件
(1)條件是不確定的偶然性事實,期限是確定的必然性事實。
①時期確定,到來不確定,為條件。例如,“到60大壽送電視一臺”,60歲雖確定,但人之壽命不可測,是否能活到60歲不可知,具有偶發性。
②時期不確定,到來也不確定,為條件。如“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通過之日”,能否考得過,已屬不確定,至于哪一年考得過,則更加不確定,故顯然屬于條件。
(2)條件的事實成就與否是不確定的,期限是肯定會到來的。
①時期確定,事實的發生也確定,是期限,如,“今年9月9日”。
②時期不確定,到來確定,為期限。如,“臨終時將物送給你”,何時死雖難預料,但人必有一死,死期終會到來。
5.區分條件與義務
附條件和附義務最核心的區別:附條件是對法律行為效力附加的限制,只有條件成就才會讓民事法律行為生效;附義務沒有對法律行為效力附加限制,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就生效。